2016年10月6日 星期四

公司重心轉移,可以調動員工工作嗎?

Q5:公司重心慢慢轉移到大陸,老闆可否要求員工到大陸上班?若員工拒絕,可否開除員工?要不要給付資遣費?
一、 調職五原則:
對於老闆要調動員工的工作,內政部函釋[1]有所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倘若老闆要調動員工工作,應按下列原則辦理:
(一)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要。
(二)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條件,未做不利益之變更。
(四)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五)  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施予必要之協助。

【老闆必知—勞動契約加註可能變動之工作地點】
倘若公司有時常需要調動勞工之需要,可以在勞動契約簽署時,就明訂勞工現在之工作地點,以及將來可能之工作地點。例如:
        第二條(工作地點)
甲方現今之經營地點位於_______等處,未來可能之經營地點位於_______等處。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已充分了解甲方之經營地點,並同意為配合甲方之經營,按照甲方之指示接受調職。倘工作地點經調動,甲方願意補貼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租金、往來交通費用等)。

調職五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要。(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條件,未做不利益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施予必要之協助。是現在法院判斷調動勞工工作地點是否合法,最主要的判斷標準。

倘若符合這五項原則,員工仍不願意接受調動的話,必須自請離職,或老闆得將員工解雇,同時不需要幾負資遣費;相反地,倘若不符和這五項原則,員工可以拒絕離職,同時按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要求老闆給付資遣費。

【相關判決—中華航空將空勤人員調為地勤人員】
公司將空勤人員改為地勤人員,該名員工雖無法領取空勤加給,但其餘薪資條件與原空勤工作相同。法院認定公司調職合法。

台灣高等法院93重上更()字第74號判決:「企業調職之原因其中之一為迴避資遣型之調職,其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其目的在確保勞工工作權,勞工對於雇主安置調職無拒絕接受權利,蓋其目的是以確保僱用地位為最優先考量也。而本件上訴人前揭調職乃是在AB4機隊裁撤下為確保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所為的迴避資遣型調職,其目的純在繼續確保被上訴人的僱用地位,被上訴人如不願接受調職即需接受裁員,依「迴避資遣型調職」之法理,被上訴人本無拒絕接受之權利。再上訴人公司未曾否定被上訴人之專業,本件調職乃因AB4機隊裁撤所致,非屬上訴人公司所得掌控者。」

二、員工得否拒絕老闆要求的調職命令,需視是否符合調職五原則的判斷。在上面的案例,倘若公司在勞動契約一開始就有約定,將來為了配合公司業務的經營(例如研發在台灣,生產在大陸。錄取的員工是生產線的勞工),有可能將勞工調往中國大陸。且對於勞工已有補助機票與食宿費用,則調動合法。

符合調職五原則,調職合法,勞工不可以拒絕調職命令。倘若不從,老闆將勞工解雇,勞工不可以向老闆要求資遣費用。倘若相反,勞工可以拒絕離職,同時按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要求老闆給付資遣費。

【案例分析—調職合法性】
小文在醫院上班,預計請育嬰假。主管和小文說,如果請育嬰假六個月以後,醫院沒有缺額,就不能回原來單位任職,必須接受醫院調派。小文本來是外科加護病房員工,調職是否合法?

解析:醫院對小文請育嬰假後,調職是否合法,要由調職五原則加以判斷。倘若從醫院經營的角度來說,小文原來的外科單位確實已經沒有缺額;勞動契約確實有約定小文應該配合醫院做相關調動;且小文的薪水沒有不立意的變動等因素,調職是合法的。



[1] 內政部民國799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2016年10月5日 星期三

何種行業不適用勞基法呢?

Q4:哪些行業不適用勞基法?

一、不適用之各種行業:
(一)  農民團體。
(二)  農會、漁會信用部。
(三)  國際組織及外國機構。
(四)  餐食攤販業。
(五)  調理飲料攤販業。
(六)  家事服務業。

二、不適用之各種行業工作者:
(一)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清潔隊員、停車場收費員、國會助理、地方民代助理除外)之工作者。
(二)   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三)   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四)   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五)   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駕駛、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六)   公立藝文業(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七)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八)   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
(九)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
(十)   法律服務業之律師。
(十一)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十二) 未分類其他組織中,國際交流基金會、教育文化基金會、社會團體、地方民意代表聘(遴)、僱用之助理人員、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之基金會之工作者,適用勞基法。除上開情形外,其餘皆不適用。

三、其他不適用勞基法者:
事業單位之雇主、委任經理人 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

2016年7月14日 星期四

勞動契約種類有哪些?可否無限制使用不定期勞動契約?

Q3:老闆可不可以為了節省成本(cost down),把原本正職員工改為約聘員工一年一聘?約聘時間未到解聘,是否要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一、 可以約定為定期勞動契約者(不具繼續性質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
按照勞基法的規定,勞動契約可以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大家所耳熟能詳的派遣員工,比較接近勞基法的定期勞動契約員工。但並不是所有的工作,都能夠約定為定期契約。按照勞基法的規定,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約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質的工作,應約定為不定期契約。

約定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最大的不同在於,定期勞動契約在期限屆至後,老闆不用再給付一筆資遣費。例如小明與紅透透公司,簽訂一年勞動定期契約。一年到期後,合約屆滿,紅透透公司不用再給付一筆資遣費給小明。

至於勞基法規定,得以定期契約方式為之者有:
臨時性工作
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
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
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
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相關函釋】
(一)內政部74322日(74)台內勞字第299468號函:「核三施工處僱用工程特約人員,每半年至一年簽約一次,連續簽約僱用期間長達一、二十年,其工作應認為有繼續性,與特定工作之定義不合,該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二)行政院勞工委會87413日台(87)勞二字第013495號函:「蕃茄之生產有其季節性,如公司確於每年之十二月至三月間收購蕃茄並需立即加工處理,該等因應此類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得依上揭規定,簽訂季節性定期契約。另因應市場需要,從事調理食品及其他果汁之生產而召募之勞工,按果汁尚非屬不得儲存之產品,雇主得視淡旺季情形調配適當人力,且調理與生產亦為事業單位內經常性工作,尚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簽訂定期契約。」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331日台89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示:「勞基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應屬可採。

二、定期契約員工同樣享有勞基法之保障:
定期契約員工並非勞保孤兒,同樣享有勞基法的保障。例如老闆要以勞基法第11條規定[1],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同樣應該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予員工。

換言之,無論公司正式編制員工(勞動不定期契約),或約聘員工(定期契約員工),受勞基法保障均相同。例如每月基本工資,自10371日起調整至19,273元;或員工病假當日仍應給薪,均適用勞基法的規定。倘若老闆不從,被員工檢舉,可能會被處以罰鍰。

三、不定期員工轉為定期員工
按照勞基法的規定,倘若訂立的是定期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定期契約將會轉變為不定期契約(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老闆必知—不可無限制使用勞動定期契約】
許多小資老闆,因為剛創業想要節省成本,希望多利用定期勞動契約的方式雇用員工。但是,就算是定期勞動契約,也需要為勞工保勞保,否則會被處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老闆按照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

至於小資老闆,為了省錢,故意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但員工的工作性質,不具有繼續性質,及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法院的判決認為,縱使員工已經簽訂了定期勞動契約,但因為不符合勞基法第9條定期契約之特性,故認定兩造間仍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小資老闆務必謹慎,切莫賠了夫人(商譽)又折兵(違法)。

【相關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非屬強制規定,勞雇契約違反前開規定,不能認為契約無效。雇主就繼續性工作與勞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者,應認為雙方約定之契約期間條款無效,而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新聞現場—中華電信派遣工控同工不同酬】[2]
103624日中華電信召開股東會,但股東會外有超過400名抗議人士。原來是中華電信百分之百持股的宏華人力資源公司,以派遣員工方式承攬原來中華電信的門市、客服等業務,造成編制人員與派遣人員同工不同酬的現象。

宏華工會並控訴宏華公司諸多違反勞基法之行為,包括假日出勤沒有給雙倍工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每天工時超過12小時,未工作7日給予一日休假...等。且同樣是客服人員,中華電信編制人員起薪就58千元,但宏華客服人員含伙食津貼,卻只有25千元。

【勞動契約範例】
勞動契約書

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條    契約期間:
甲方自民國(下同)         起僱用乙方為 (職稱:____________)。
第二條    工作項目:
乙方之工作事項,由甲方視業務之需要指派之,從事下列工作:
(職稱________,內容為:(一)________。(二)________。(三)________。(四)________。
第三條   工作地點:
甲方現今之經營地點位於_______等處,未來可能之經營地點位於_______等處。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已充分了解甲方之經營地點,並同意為配合甲方之經營,按照甲方之指示接受調職。倘工作地點經調動,甲方願意補貼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租金、往來交通費用等)。
第四條    試用期間:
甲方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乙方得試用考核,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滿,經甲方考核未通過,乙方徵求甲方同意,得延長試用期間。
第五條    工作時間:
(一) 乙方正常之工作時間為每日八小時。
(二)甲方得視業務需要要求乙方加班,有關加班事宜,依甲方慣例、相關規章及公佈事項而定。
第六條    解雇: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遺費: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甲方負責人或其他員工等及其家屬,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
   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毀損電腦、車輛、通信、機具、等設備,或其他一切公有物品,或故意洩漏客戶往來狀況,業務上之秘密,致甲方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者。
(七)於執掌之業務犯重大錯誤,經糾正二次以上而不改
   正者。
(八)連續二次考績丙等;或考績一次丁等。
第七條    工資:
(一)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         
   
(二) 給付乙方工資,經乙方同意發放時間如下,如遇例
   假或休假則(提前順延):每月一次:於每月
   __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之工資。
第八條    請假:
乙方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第九條    資遣:
甲方依法資遣乙方或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就其職務上完成之一切著作或發
 明、新型、新式樣研究成果,或著作,或商標圖樣,均
 以甲方為著作權人、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
第十一條    退休:
    (一)  乙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時,甲
     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 甲方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乙方退休時,
     應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
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勞動基準法與甲方內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    本契約書12份,雙方各執1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方:
人:
      號:
          址:
          話:

          方:
碼:
          址:
          話:

中   華                              




[1] 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 參考資料:苦勞網,http://www.coolloud.org.tw/node/79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