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6日 星期四

經理人有無適用勞基法?

Q6:經理人是否適用勞基法?是否需要按勞退新制提撥退休金?

【老闆必知】
身為公司的老闆與最後決策者,在創業初期雖然事必躬親。但隨著公司規模不但擴大,倘若還必須所有事情,都需要老闆拍版定案,將會是公司的災難。因為老闆每天也只有24小時,沒有48小時,勢必要請人幫忙打理公司,所以才有經理人制度的產生。

公司最大的資產,是公司的人才,而不是有形資產(像是辦公機具設備)。馬雲說,人才會流失,只有兩個原因:(一)錢給不到位(二)心受委屈了。與其和請來的經理人,斤斤計較薪水與福利,不如展現老闆的大方與誠意,讓好人才願意跟著公司與老闆,一起成長。對於企業的永續經營,方為正道。

一、經理人與公司間適用委任關係,不適用勞退新制不需提撥退休金:
首先老闆們必須先建立一個重要的觀念,只要有適用勞基法的員工,就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必須按照勞退新制提撥退新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

但是公司之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與勞工在法律上並不一樣。一般來說,經理人與公司的關係會被認定為委任關係;勞工與公司則會被認定為僱傭關係。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二者最大的區別,在於委任關係下,受任人於委任範圍內,具有之裁量權限較大;與僱傭關係下,勞工原則上均需聽命於雇主命令行事不同(此即僱傭關係之從屬性)。

舉例而言,蔣凡可·蘭奇(Gianfranco Lanci)因其出身義大利,且曾為美商德州儀器總經理,具有卓越的行銷與業務能力,故被宏碁公司聘任為全球總經理。在其任內,曾於民國99年將宏碁全球筆記型電腦的市佔率提升到全球第二。但其後,蘭奇因為主張將更多資源投入智慧型手機與平版電腦,與董事長王振堂意見不合而被解除總經理之職位。

蘭奇的例子,可以看出他在就任宏碁全球總經理時,於委任範圍內有決定權限。因為其得對宏碁重要事物做出決策,例如行銷與研發業務,所以使宏碁筆記型電腦全球市場佔有率大幅提昇。與必須聽命於老闆命令,與老闆間有上命下從之勞工關係不同(具有從屬性)。

【相關函釋】
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83)台勞動一字第34692號函認為: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相關條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二、是否為經理人之判斷與解任:
判斷是否為公司經理人,進而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最容易之方式為看是否有按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在有限公司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股份有限公司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委任○○○經理人。

至於受認為公司經理人後,是否需要至經濟部商業司為登記?實務見解認為,登記為經紀人並非生效要件,而係對抗要件。換言之,公司選任○○○為經理人後,就算沒有到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只要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程序,即為公司合法且符合程序之經理人。沒有去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並不是會不會發生效力的問題。

公司若要解任經理人,因為適用委任關係,按照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公司可以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是如果在不利於經理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公司應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條文】
公司法第29條: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相關函釋】
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4012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及業務經理是否屬公司經理人釋疑):
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任免,係專屬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此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公司新任經理人,應經董事會決議,如原即為經理人,則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惟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復按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以,公司法尚無董事長特助一詞,而將其職務調任為業務經理,如符合公司法31 條規定,自仍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決議辦理。

勞委會95年勞動 4字第 0950024088 號函釋: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三、老闆與勞工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以有無「從屬性」判斷,若有應適用勞基法之規範:
按照勞基法第2條之規定,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是否成立,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應以是否具有從屬性判斷。一般是以四個面向:(一)人格上從屬性、(二)親自履行、(三)經濟上從屬性、(四)組織上從屬性來判斷。

這四個面向的意思,就是(一)有沒有上命下從的關係(人格從屬性)?(二)從事之事務是否得找代理人?還是一定要親力親為?(親自履行)(三)勞動的目的,是為了自己?或為了老闆?(經濟從屬性)(四)在組織裡面,與同事間是否為分工的關係?(組織從屬性)

【相關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

四、僱傭或委任關係?法院採實質判斷,不因契約名稱而受影響:
老闆與員工或經理人間之關係,究竟是有一定裁量權限的委任關係?或與老闆具有從屬(上命下從)的僱傭關係?法院不會單單以契約形式判斷,而會實質認定。

換言之,法院會以是否具有上述從屬性四原則判斷,究竟是屬於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舉例而言,雖約定為經理人,但實際上仍必須聽總經理的意見行事,沒有自己做出決定的權限,所有決定均需要總經理的背書,則契約行事雖然約定為委任關係,則法院仍有可能實質認定為僱傭關係,而應適用勞基法,公司並應提撥勞退金。

老闆於此,一定要謹慎。決定自己所聘請的員工是否應適用勞基法?或是否應該要提撥勞退金時,宜按照從屬性四原則判斷。避免有日後的行政及民事責任。

【新聞現場—勞委會認定台大助理為勞工】
勞委會1024月作出訴願決定,認定台大之「兼任研究助理」、「研究計劃臨時工」、「教學助理」,與台大間具有僱傭關係。主要認定理由在於,上述助理與臨時工與台大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需聽命於台大之命令行事);及經濟上從屬性(為台大工作而非為自己)。

台大雖對此訴願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委任律師主張:台大發給助理與臨時工之薪水,類似:「夫妻關係下的家務零用金」、「鼓勵小孩做家事的零用金」,認為研究生獎助學金亦得誘發學習動機。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不採此見解,駁回台大之行政訴訟。

【相關判決】
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雖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經理若干人,總經理之委任及解任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辦理」,惟其內容係著重在委任之程序,兩造間之實質法律關係,仍應依其契約以為判斷,尚難以前開章程之規定概認係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職稱雖為技術副總經理,但就事務之處理仍須經其上司即總經理之許可,總經理始為最後決策者,被上訴人並非決策者,亦無獨立之裁量權,此由上訴人之通告、業務會議紀錄、請款單上均經總經理之簽名即明。再參諸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擔任技術副總經理一職,須實際參與生產業務之技術研發,並依上訴人組織體系與其餘員工分工合作,堪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係具有從屬性之特色。雖上訴人提出部分請購單,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批示,然該請購單之內容,為上訴人分層負責授權之機制,非可作為被上訴人具有獨立裁量權之依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具有獨立裁量權之經理人。且上訴人提出緊縮人事成本暫緩發放津貼獎金之方案,被上訴人亦與其他一般員工同受拘束,益見被上訴人並非具有裁量權之決策者,其職務確實係具有從屬性而非獨立性。至被上訴人於任職技術副總經理期間曾同時擔任上訴人董事乙節,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之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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