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3日 星期三

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務範圍有無限制?

Q11: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積欠之債務,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在坊間常有一種說法,認為公司欠的錢,老闆「當然」要負責任。舉例來說,力詳公司(化名。負責人假設名叫王力詳)積欠台灣銀行新台幣一千萬元,還不出錢。台灣銀行是否「當然」可以向王力詳主張返還一千萬元?

這個問題,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按照民法的規定,人有兩種:(一)自然人。與(二)法人。自然人與法人的法律人格,是獨立的。所以說,如果力詳公司欠台灣銀行一千萬元,那是力詳公司自己的事情,與董事長王力詳無關。

那麼為什麼很多人都會覺得,公司負責人會要與公司連帶負責呢?這是因為銀行借款實務上,會要求公司負責人簽連帶保證責任。例如力詳公司要借一千萬元,台灣銀行覺得只有力詳公司付還款責任,對銀行沒有保障,所以會要求力詳公司的老闆王力詳,簽連帶保證責任。因為這樣的關係,公司負責人才會與公司負連帶責任。

【戴律師小提醒】
連帶責任的發生,按照民法只有兩種情形:(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契約約定。否則不會產生連帶責任。

【相關條文】
民法第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民法第272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Q12:公司可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的業務?
修正前舊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或其他個人。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得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但是公司法修正後,已經刪除原來第15條之規定。按照公司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可知除許可業務外(許可業務指需行政機關特別許可,方得經營之業務。例如電信業、廣播業、移民服務業等行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的業務並不受限制。

【相關條文】
公司法第18條:「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Q13:如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
開股份有限公司有兩種方式:一、發起設立。二、募集設立。
一、發起設立:
這種方式比較容易,也是一般比較小型的股份有限公司,所用的方式。在發行第一次股份時,發起人必須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與監察人(公司法第131條)。舉例來說,清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第一次發行之股份總額為新台幣3千萬元。採發起設立的方式,發起人(無論股東有幾位)必須一開始,合計繳足3千萬元的股款。

二、募集設立:
募集設立一般是用在比較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意義是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改募足之。以清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為例,就是發起人一開始不繳足3千萬元股款之意。

募集設立的程序,需先由發起人訂定章程,全體發起人認股,認股數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的四分之一(公司法第133條)。清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第一次發行股份總額為3千萬元,故全體發起人設立公司時募集之股款,不得少於750萬元(計算式:3000 × 1/4 750萬)。

公司設立採募集設立的方式,主管機關管制比較嚴格。因為募集股份事項不特定多數人為之,容易發生弊端。

【相關條文】
公司法第133條:「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一、營業計畫書。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三、招股章程。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六、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第一項各款,應於證券管理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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