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4日 星期四

關於試用期之規定

Q1:與員工約定三個月試用期,試用期的約定是否有效?試用期滿覺得不合用,請他走人需要負擔資遣費嗎?

我的經驗,雇用員工和談戀愛是差不多的。

面試時,看著眼前的俊男美女,覺得他一定是個好對象(好員工)。開出連我自己都想做的條件(改行不當老闆了),引誘他進來。錄用以後,卻發現根本不堪用,做什麼事情都出包。才知道,自己看走了眼。這個時候,務必要快刀斬亂麻。因為相愛容易相處難,既然我倆無法繼續走下去,就放彼此一條生路。所以有人說,用人要慢;砍人要快,就是這個道理。

以我自己為例,我曾試用過一個員工,在事務所工作的時候頻頻出包,要寄到辛亥路簡易庭,結果寄到博愛路台北地院;或者書狀忘記用印(蓋律師章),書記官打電話來問,還得補寄(非常丟臉)。最後,因為還在試用期三個月內,我也揮淚斬馬謖讓他走路了。那麼,試用期間在我國勞基的規範如何呢?讓我們來看看。

一、  試用期間之約定合理合法:
勞動基準法施行法則第6則第3項原本規定:「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但這條規定在86612日時被修正刪除。所以企業主與員工得否約定試用期,現在處於勞基法無明文規定之狀態。

但是因為企業在雇用員工時,往往只能從形式上判斷,亦即從履歷表,與一、二次短短的面試中,決定要不要用這個員工。而員工實際上,究竟可否與企業文化磨合?可否勝任工作?會不會出包頻頻?這都是人資主管或企業主無法預先判斷的。

為此,法院見解認為在契約自由的原則下,企業主與員工得約定合理期間的試用期。這就像是熱戀中男女在登記結婚之前,先同居看看。畢竟相愛容易相處難,彼此可以談戀愛,未必能夠朝夕相處。如果同居後,發現彼此不適合,可以免去還要離婚的尷尬與麻煩。

二、 試用期間內,企業主與員工均得自由終止勞動契約:
由於勞基法對於解雇正式員工,設有嚴格的規定(後面會詳述)。不但解雇員工需要符合法律要件,還必須要給預告工資與資遣費。那麼,在員工試用期間內,老闆得否自由解雇員工呢?(或者反過來說,員工得否自由開除老闆呢?)

關於這個問題,勞委會[1]認為於試用期間內老闆解雇員工,仍必須有勞基法所規定的法定事由,且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後,才可以解雇員工。但這樣一來,何必規定試用期呢?試用不試用已經沒有差別了!

為此,我國法院判決[2]採與勞委會不同的見解,認為試用期間內,由於還在觀察員工可否敬業樂群、得否勝任工作、能力是否與履歷表與面試時之表現相符,故不應該受勞基法一般員工較嚴格解雇規定之限制,老闆與員工均得自由終止勞動契約。本文也認為,法院的判決是合理的。

三、 試用期經過以後,倘若老闆沒有行使契約終止權,此時員工已經是正式員工,老闆就不得和試用期時一樣,自由行使契約終止權,而應該比照勞基法的規定辦理。

【老闆必知—勞資調解】
當發生勞資爭議時,一般會先以調解方式來處理。無論是老闆或是勞方,都是向勞方勞務提供地的主管機關(例如勞動局)提出申請調解。例如勞工是在雲林縣工作,老闆若要聲請勞資調解,則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聲請。

按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相關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主旨: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將「試用期間」之規定刪除,所衍生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說明:。三、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司法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曾於過去規定有「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惟因勞基法本法亦未對試用期間有最低基準之規定,為避免牴觸母法及爭議,故由斯時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86年間以台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刪除該規定,則回歸勞基法之規範基礎,即無任何關於試用期間之限制,勞、資雙方當得本於締約自由之原則自行議定試用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次按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另外保留解僱權(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蓋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而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繼續與勞工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則雇主於試用期滿之際,即有積極為評價之義務,倘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其考核及終止契約權能,自應認為雇主所保留之契約終止權已經消滅,勞工應視為正式僱用勞工,雇主不得事後再以勞工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

【勞動試用契約書範例】

立契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稱甲方)

                            (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為經由實際工作了解是否適合與對方締結勞動契約,爰訂立試用契約如下列:

    條:本試用契約自民國  年   月  日生效,至民國  年  月  日期滿。本試用契約期滿後,就試用情形甲乙雙方皆感滿意者,得經協議訂立不定期契約。
  二 條:乙方之職務
乙方應依從甲方頒佈之工作規則﹑其它規章及工作指示於下列場所誠實執行職務:
甲方之公司或營業場所。
應出差服務之處所。
第 三 條:乙方之工作事項由甲方依乙方之職種,並視其能力及甲方需要指派之。
第 四 條:工作時間
一、本公司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卅條之一規定採變形工時,原則上每日正常實際工作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間為四十八小時(如勞動基準法修正並公告實施後,本公司亦隨之調整,其實際工作時數依排班表制訂之);惟因業務需要得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調整工作時間,若需再延長工作時間得徵得勞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時間為加班。採輪班制之單位,工作時間之起訖由所屬單位視業務性質工作情況訂定之;員工上下班應親自打卡或簽到退。
二、採輪班制或需值班人員,工作時間之起訖及輪班(值班)週期由所屬單位主管視業務性質、工作情況訂定之。
三、本公司所屬行業因業務需求特殊,在徵得女性員工同意後,由雇主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女性員工得不受勞基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之出勤相關規定,並詳閱甲方之工作
     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五 條:休假、請假
一、乙方於受雇服務期其每月例假日由排班表排定之。
二、其他有關乙方休假、請假事宜依甲方工作規則辦法辦理之。
第 六 條:薪資
     一、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薪資,甲方不得預扣乙方薪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二、按月給付之薪資,分為工資及非工資。甲方於次月 日定期支薪,該日如遇星期例假日則彈性調整。
三、本公司薪資採保密政策,員工不得針對個人薪資或獎金與他人討論,否則兩人同時依本公司工作規則獎懲條例論處。
四、 甲方從業人員待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依公司核定之薪級發給,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特約人員、顧問等待遇依聘約或另定發給之。
本公司從業人員均按報到之日起支薪,離職之日停薪。本契約所稱工資係指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前項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與。
五、前述之非工資(即各項福利科目)需視甲方之營運狀況,分為季、半年、年或不定期給與之。
第 七 條:乙方遭遇職業災害,由甲方予以補償。
      前項甲方補償之標準及方式,依工作規則定之。
第 八 條:獎勵及懲戒事由,依工作規則定之。
      獎勵及懲戒紀錄列為甲方評定乙方之參考事項。
第 九 條:安全衛生、職業訓練及其它有關甲方與乙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工作規則定之。
第 十 條:雙方締結勞動契約後,試用期間計入乙方工作年資。
十一 條:試用期間雙方得依據工作規則規定終止契約。


為證明上列契約之成立,特作成二份,簽名蓋章後甲乙雙方各持一份。

 甲   方                                     乙方簽章 :
 代表人簽章:                                      身份證號碼:
 地      址:                                       地   址:
 電      話:                                                :
 公司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
[2]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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