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戴家旭律師)
本周的成鼎好好讀,由戴家旭律師跟各位分享信託的初步概念,案例式的說明,讓困難的法律變得生活化,我們更歡迎所有對信託有興趣的讀者來所諮詢喔。
案例:小王和老朱是二十多年的好朋友了。小王因為投資澳門賭場,被騙一屁股錢,想向老朱調頭寸一千萬元周轉。老朱本來很擔心借錢後,小王還不出錢來,但因為小王打包票:「我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上的房子,隨便賣都有上億萬元,一定還的起啦,你放心!」老朱才把辛苦賺來的錢,借給小王。試問:
(一) 老朱借錢給小王一千萬後,赫然發現小王忠孝東路上的房子已經被信託,移轉登記給小王的女朋友春嬌。老朱還有救嗎?
(二) 承上,若老朱在借錢給小王之前,有在小王忠孝東路上的房子上設定抵押,有無不同?
(三) 老朱可否對已被移轉給春嬌的忠孝東路房子,聲請假處分?
戴家旭律師解答:
(一)
信託的目的有很多,像是資產配置、節稅等等。但是脫產肯定不是信託法的立法目的。為此,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用白話文來說的話,意思就是:信託的目的不是為了債務人脫產之用。所以如果信託行為有害債權人的權利的話,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
至於什麼是「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信託法第6條第1項法文),是指因債務人(即信託委託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且倘債務人將其唯一可清償債權之不動產予以信託,且無其他資產可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如此堪認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已有害債權,則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此項信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在案例中,小王將最值錢的忠孝東路房子,設定信託登記給女朋友春嬌,而且小王除了這間房子外,可謂身無長物,直接導致老朱的債權獲得清償有困難,故老朱得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塗銷信託登記,將房子移轉回小王身上,藉此清償債權。
(二)
如果老朱在借錢給小王前,有在小王忠孝東路的房子設定抵押權,老朱會占有優勢許多。因為按照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老朱在借錢給小王前,有在小王忠孝東路的房子設定抵押,則縱使小王將房子信託登記給春嬌,對於老朱的抵押權也不影響。倘若小王還不出錢來,老朱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老朱的房子受償。
(三)
倘若符合假處分的要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老朱是有可能對信託登記到春嬌名下忠孝東路的房子,假處分成功的。要假處分成功,老朱必須釋明(在法律上,釋明的舉證責任程度較低):1、債權存在(這個容易)。2、春嬌有脫產之可能(這個比較困難)。倘若聲請假處分成功,往往可對債務人小王產生敲山震虎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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