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3:老闆可不可以為了節省成本(cost down),把原本正職員工改為約聘員工一年一聘?約聘時間未到解聘,是否要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一、 可以約定為定期勞動契約者(不具繼續性質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
按照勞基法的規定,勞動契約可以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大家所耳熟能詳的派遣員工,比較接近勞基法的定期勞動契約員工。但並不是所有的工作,都能夠約定為定期契約。按照勞基法的規定,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約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質的工作,應約定為不定期契約。
約定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最大的不同在於,定期勞動契約在期限屆至後,老闆不用再給付一筆資遣費。例如小明與紅透透公司,簽訂一年勞動定期契約。一年到期後,合約屆滿,紅透透公司不用再給付一筆資遣費給小明。
至於勞基法規定,得以定期契約方式為之者有:
臨時性工作
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
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
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
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相關函釋】
(一)內政部74年3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299468號函:「核三施工處僱用工程特約人員,每半年至一年簽約一次,連續簽約僱用期間長達一、二十年,其工作應認為有繼續性,與特定工作之定義不合,該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二)行政院勞工委會87年4月13日台(87)勞二字第013495號函:「蕃茄之生產有其季節性,如公司確於每年之十二月至三月間收購蕃茄並需立即加工處理,該等因應此類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得依上揭規定,簽訂季節性定期契約。另因應市場需要,從事調理食品及其他果汁之生產而召募之勞工,按果汁尚非屬不得儲存之產品,雇主得視淡旺季情形調配適當人力,且調理與生產亦為事業單位內經常性工作,尚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簽訂定期契約。」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示:「勞基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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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定期契約員工同樣享有勞基法之保障:
換言之,無論公司正式編制員工(勞動不定期契約),或約聘員工(定期契約員工),受勞基法保障均相同。例如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至19,273元;或員工病假當日仍應給薪,均適用勞基法的規定。倘若老闆不從,被員工檢舉,可能會被處以罰鍰。
三、不定期員工轉為定期員工
按照勞基法的規定,倘若訂立的是定期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定期契約將會轉變為不定期契約(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老闆必知—不可無限制使用勞動定期契約】
許多小資老闆,因為剛創業想要節省成本,希望多利用定期勞動契約的方式雇用員工。但是,就算是定期勞動契約,也需要為勞工保勞保,否則會被處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老闆按照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
至於小資老闆,為了省錢,故意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但員工的工作性質,不具有繼續性質,及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之工作。法院的判決認為,縱使員工已經簽訂了定期勞動契約,但因為不符合勞基法第9條定期契約之特性,故認定兩造間仍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小資老闆務必謹慎,切莫賠了夫人(商譽)又折兵(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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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非屬強制規定,勞雇契約違反前開規定,不能認為契約無效。雇主就繼續性工作與勞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者,應認為雙方約定之契約期間條款無效,而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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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24日中華電信召開股東會,但股東會外有超過400名抗議人士。原來是中華電信百分之百持股的宏華人力資源公司,以派遣員工方式承攬原來中華電信的門市、客服等業務,造成編制人員與派遣人員同工不同酬的現象。
宏華工會並控訴宏華公司諸多違反勞基法之行為,包括假日出勤沒有給雙倍工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每天工時超過12小時,未工作7日給予一日休假...等。且同樣是客服人員,中華電信編制人員起薪就5萬8千元,但宏華客服人員含伙食津貼,卻只有2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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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範例】
勞動契約書
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條 契約期間:
甲方自民國(下同) 年 月 日起僱用乙方為 (職稱:____________)。
第二條 工作項目:
乙方之工作事項,由甲方視業務之需要指派之,從事下列工作:
(職稱________,內容為:(一)________。(二)________。(三)________。(四)________。
第三條 工作地點:
甲方現今之經營地點位於_______等處,未來可能之經營地點位於_______等處。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已充分了解甲方之經營地點,並同意為配合甲方之經營,按照甲方之指示接受調職。倘工作地點經調動,甲方願意補貼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租金、往來交通費用等)。
第四條 試用期間:
甲方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乙方得試用考核,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滿,經甲方考核未通過,乙方徵求甲方同意,得延長試用期間。
第五條 工作時間:
(一) 乙方正常之工作時間為每日八小時。
(二)甲方得視業務需要要求乙方加班,有關加班事宜,依甲方慣例、相關規章及公佈事項而定。
第六條 解雇: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遺費: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甲方負責人或其他員工等及其家屬,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 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毀損電腦、車輛、通信、機具、等設備,或其他一切公有物品,或故意洩漏客戶往來狀況,業務上之秘密,致甲方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者。
(七)於執掌之業務犯重大錯誤,經糾正二次以上而不改
正者。
(八)連續二次考績丙等;或考績一次丁等。
第七條 工資:
(一)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 元。 (二) 給付乙方工資,經乙方同意發放時間如下,如遇例 假或休假則(□提前□順延):每月一次:於每月 ___日發放(□前月□當月□次月)之工資。
第八條 請假:
乙方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第九條 資遣:
甲方依法資遣乙方或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就其職務上完成之一切著作或發
明、新型、新式樣研究成果,或著作,或商標圖樣,均 以甲方為著作權人、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
第十一條 退休:
(一) 乙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時,甲
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 甲方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乙方退休時,
應按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
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勞動基準法與甲方內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 本契約書1式2份,雙方各執1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電 話:
乙 方:
身 分 證 號 碼: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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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