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6:小丸子因為取得國外的最新技術「靜脈雷射」獨家代理權,想要開公司賺錢。想請問創業顧問,若開「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者有何不同?
【戴律師小提醒】
有限公司學理上稱為「人合公司」,以人為主;股份有限公司學理上稱為「資合公司」,以資本為主。成立有限公司的好處,包括股東人數僅須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則為二人);且有限公司不像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至少要開一次股東常會(不具股東會之形式),運作較為簡便。但是提醒企業主,若企業日後有籌資、或跨大營運的需求,還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成立形式較佳,得以匯集資本的力量。畢竟,錢多,資本多,力量才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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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給客戶、廠商印象不同:
一般人會覺得,股份有限公司會比較有規模,感覺公司比較大間,可以信賴。國內實際上經營公司者還是以有限公司居大多數,這與台灣的中小企業多為家族企業有關。但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經營的好壞還是全憑實力判斷,與公司型態沒有必然的關連性。
一般人會覺得,股份有限公司會比較有規模,感覺公司比較大間,可以信賴。國內實際上經營公司者還是以有限公司居大多數,這與台灣的中小企業多為家族企業有關。但無論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經營的好壞還是全憑實力判斷,與公司型態沒有必然的關連性。
二、
股東人數: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以一人為股東即可;而股份有限公司,則必須有二人以上股東或由政府、法人股東一人組成。這邊的一人、二人是指最低股東人數的規定,超過一人、二人當然也可以。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以一人為股東即可;而股份有限公司,則必須有二人以上股東或由政府、法人股東一人組成。這邊的一人、二人是指最低股東人數的規定,超過一人、二人當然也可以。
【相關條文】
公司法第2條:「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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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表決方式:
有限公司表決時,是以「人頭」數來算,不管出資額誰高誰低;相對地,股份有限公司表決時則以「出資比例」來計算。所以所謂公司經營權爭奪戰,多是發生在股份有限公司,有外力介入希望奪取公司經營權,一舉成為大股東,得左右公司經營之情形。
有限公司表決時,是以「人頭」數來算,不管出資額誰高誰低;相對地,股份有限公司表決時則以「出資比例」來計算。所以所謂公司經營權爭奪戰,多是發生在股份有限公司,有外力介入希望奪取公司經營權,一舉成為大股東,得左右公司經營之情形。
【相關條文】
公司法第102條:「(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179條:「(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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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執行業務機關:
在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是「董事」,按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若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是「董事會」,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決議方式為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為之。由於董事會為公司內部機關,所為決議不會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公司對外是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在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是「董事」,按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若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是「董事會」,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決議方式為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為之。由於董事會為公司內部機關,所為決議不會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公司對外是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五、 出資額之轉讓:
在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必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且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倘為有限公司之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相關條文】
公司法第111條:「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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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股份之轉讓:
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受「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保障,讓公司之股份得在自由交易市場流通。但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對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做出許多的限制,包括:
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受「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保障,讓公司之股份得在自由交易市場流通。但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對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做出許多的限制,包括:
1、 發起人:發起人之股份在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方得轉讓。避免發起人拿到拿到發起人報酬後,馬上售出公司持股,不論公司存亡危機。
2、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事、經理人、持股超過百分之10的股東: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的股東,移轉股票必須向金管會聲請許可。這是因為這些人算是公司「內部人」,容易得知公司的內部消息,所以在股票移轉之前必須向金管會聲請許可,嚇阻內線交易。
3、 增資發行新股時員工認購股份: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所保留給員工承購之股份,公司得限制在一定時間不可轉讓,但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相關條文】
公司法第163條:「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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